企业改制上市中常见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07-09-24 浏览次数:1296次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与繁荣,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改制上市的途径来做大做强企业,但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碰到了很多法律问题,若这些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则将会成为企业上市的法律障碍。

一、发起人人数和股东资格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应当在2~200人之间,并且须由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在实践中,有很多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在企业改制中由于种种原因,会有超过200人以上的股东存在,如近期刚刚通过发审委审核的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股东人数超过900多人。虽然这些股东不会直接体现在工商登记的资料当中,而是往往挂靠在部分股东后面,但是一旦企业准备上市,就必须对股东人数作如实披露。因此,在上市前通过股权转让使股东人数做到相对集中的方式尽量将股东人数控制200人之内,且处理时间要早、处理方法要得当。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包括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国家规定可以投资的机关法人,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作出的解释,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存在瑕疵,故凡有存在职工持股和工会作为发起人的公司发行上市申报文件一律不予受理。证监会的这项规定使得很多存在职工持股会的企业须在改制前通过股份转让、委托持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等方法撤销职工持股会。

二、上市前的股权激励问题

很多企业期望在成为上市公司的同时,能够解决员工股权激励问题,甚至希望公司所有员工都能享受到股权激励,激励员工能更好的为公司服务。如在2007年6月股票上市交易的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前对员工实施了限制性股票激励办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股权激励的方式需合法合规且减少不确定性,目前股权激励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1)新设公司持股。激励对象作为激励对象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激励对象比较多,则可以设立两家甚至多家公司),由新设的公司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持有激励股份,并按激励授予比例向激励对象分摊权益。(2)在激励对象中选取部分代表作为对外股东,其他对象则与其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各自权益。(3)期权形式。现有股东向全体激励对象发放期权,约定在激励对象完成业绩或工作年限等条件后,激励对象可向现有股东以约定价格购入公司股份。但需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此项期权激励事宜,在公司上市后,公司原股东与激励对象按照约定方式实施激励。公司现有股东在公司上市后向员工转让股票,避免了上市前转让股票涉及的公开发行审批问题。同时在股权激励方案中附加部分约束条款,约束条款主要涉及个人工作变动、个人业绩考核、公司整体经营业绩等指标。在实践中,我们公司为解决拟上市企业高管人员流失问题,为企业创设了股票增值权奖励办法。

三、关于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问题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办法》的规定,拟上市企业最近3年内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更。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实践中,存在着企业股东由原来的自然人变更为该自然人的亲属或有较密切关系的其他人,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的情形?这种情形需是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自然人与其亲属等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同一人事先签有相关协议或事后进行确认,则通常可以认为实际控制人未发生改变。

四、企业业绩连续计算问题

1、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

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根据《首发》的规定,判断开业时间不满三年、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连续计算经营业绩时,需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国有事业单位;主要发起人以具有经营业绩的经营性资产出资;最近三年内发行人的经营业务,经营资产、管理层未发生较大变化,最近一年内发行人的股东结构未发生较大变化。

2、整体改制设立的股份公司

判断开业时间不满三年、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成立且有限责任公司连续时间已满三年的发行人是否可以连续计算经营业绩时,需有限责任公司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最近三年内发行人的经营业务、经营资产、管理层未发生较大变化,最近一年内发行人的股东结构未发生较大变化。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变更后运行不足三年申请发行股票的,需连续计算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绩,则应具备:

(1)公司不应该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资产评估结果不应进行账务调整;

(2)公司应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其股份;

(3)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账务调整的,则应将其视为新设股份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上市改制若要连续计算持续经营时间,则应具备:

(1)按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

(2)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五、同业竞争问题

《首发》19条对同业竞争作了如下规定,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第51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在实践中,很多拟上市企业的控股子公司及关联企业从事着与拟上市企业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在企业改制前需对同业竞争问题予以解决。解决方法有:(1)修改有同业竞争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剔除有竞争的业务;(2)由拟上市公司收购该有竞争的企业;(3)将有竞争的企业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4)注销有竞争的企业。

六、关联交易问题

根据《首发》第十九条的规定: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在实践中,对企业关联关系的认定,首先要把握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对上述关联关系的判断,应从控制或影响的实质关系加以判断,而不仅仅是基于与关联方的法律形式,应披露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方式、途径及程度。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将被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被视为关联方。关联交易主要包括:购销商品;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收购兼并;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管理方面的合同;提供资金、许可协议等担保抵押;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关键管理人员报酬;合作投资建立企业、开发项目等。

拟上市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关联交易应予以规范,保证拟上市企业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完整的业务体系及开张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若存在不可避免的关联交易,则在交易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决策程序合法、市场定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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