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意见后 第17稿 未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以下简称"拟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依《公司法》设立并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等相关方面的行为。
第三条 拟上市公司通过必要的改制重组,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和建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规范基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形成清晰的业务发展战略目标,合理配置存量资源;
(二) 突出主营业务,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 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
(四) 产权关系清晰,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五) 建立公司治理的基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的规范运作;
第四条 拟上市公司与员工、消费者(客户)、供应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不得存在利益纠纷及其他重大不确定因素。
第五条 拟上市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人员分流及安置,原则上不得将学校、医院、公安、消防、公共服务、后勤保障等社会职能机构留在拟上市公司。
经剥离的社会职能以及非经营性资产,不应对拟上市公司产生经营和费用产生依赖,也不应由拟上市公司承租经营或代管。涉及关联交易的,应订立公允的关联交易协议。
第六条 主承销商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应从各自的专业角度指导和督促拟上市公司进行规范的改制重组,并对所推荐的或参与执业的拟上市公司履行辅导、专业指导和尽职核查的义务。
在向中国证监会报关申请文件时,上述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不得出现重大分岐。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主承销商有义务向拟上市公司提出更换未能勤勉尽责的律师、会计师的建议。
第二章 拟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
第七条 拟上市公司的发起人或主要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自然人和境内外法人,且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境内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境外的机构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八条 拟上市公司应在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载明发起人股东承担拟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一) 锁定持有股份的年限。主发起人自发起设立公司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股份;如公司已发起设立三年,上市后一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股份。其他发起人或股东持股期限也应在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
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拟上市公司的,其发起人需履行的有关义务应自变更之日起执行。
(二) 发起人自觉尊重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的义务。公司章程应载明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不得越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遵守关联交易回避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发起人或股东在与拟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决策中自觉回避。
(四) 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应保证向拟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保证拟上市公司依法向公众投资者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九条 拟上市公司不得采取独家发起方式、变相公募方式发起设立,发起人人数不得少于5人,但不得超过50人。依法批准的定向募集公司及其他特别规定的公司除外。
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拟上市公司实质性的控股股东。经中国证监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拟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合理制衡的股权结构。本规定下发后设立的,单个发起人持股或关联出资合并持股占拟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应不超过80%。
总股本超过4亿的可申请适当豁免。
第十一条 主发起人不得联合其关联股东及其自已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拟上市公司。
第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可引进战略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可作为拟上市公司的发起人。
第十三条 发起人或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受托他人的财产为他人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但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
工会、职工持股会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机构不得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按有关规定设置员工认股权的,应在设置前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或股东为国家行政机构或部门、公共机构、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法人、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法人单位的,应明确国有股权或控制权行使的方式(包括股权代表、决策权力的行使等),并在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三章 拟上市公司的出资
第十六条 发起人以其他非现金资产出资的,拟上市公司应取得其权属证明或完整的所有权。
第十七条 发起人以经营性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公司,应投入与经营性资产相关的在建工程、为拟上市公司提供供应和销售服务的设施、以及与拟上市公司生产加工服务相关的设施。
第十八条 发起人或股东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应同时投入与该经营性业务相关的商标所有权、专利所有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等,不得对相关的业务投入拟上市公司而保留上述无形资产。
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境外发起人确实无法将商标所有权投入的,拟上市公司应在证明不存在同业竞争或利益冲突的前提下拥有境内独占使用权。
第十九条 发起人应办妥经营性资产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拟上市公司原则上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从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明确租赁期限及付费方式。
第二十条 发起人或股东(含实际控制人)以股权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累计股权出资额占拟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50%;
(二) 作为出资的股权应是发起人或股东能够控股的股份且应将其全部股份投入;
(三) 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设立拟上市公司的业务相同或相近;
(四) 不存在质押等限制性条件,没有因法律诉讼等引致重大争议、潜在纠纷等不确定性因素。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或股东不得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经国家批准的债权转为股权的除外,但其出资额占拟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50%。
第二十二条 发起人或股东以股权出资或以债权转股权的,应办妥股权和债权的划转手续。
发起人协议应对股权、债权的划转,评估折股的依据,股权和债权的财务风险等作出约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应充分说明上述因素,对涉及的风险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时,资产评估出现增值(减值)并据以调账的,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具有增值(减值)和调账的充分依据。
第二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所聘请的验资、资产评估和审计机构应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其中评估机构(含同一集团)不得同时担任审计机构。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规定重新聘请有资格的机构进行复核并出具专业报告,或在公司运行满三年后方可提出发行申请。
第四章 避免同业竞争
第二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应避免其主营业务及其他业务与有实际控制权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关联股东、其控制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竞争方")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避免同业竞争或利益冲突。
第二十六条 拟上市公司应与竞争方订立未来避免发生同业竞争的协议,或取得竞争方向拟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有效承诺,并应在有关发起人或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做出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不致因开展业务发展规划、募股资金运用、收购兼并、合并、分立、对外投资、增资等活动,产生新的同业竞争。
第二十八条 对拟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避免同业竞争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 针对存在的同业竞争,通过收购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拟上市公司;
(二) 竞争方将有关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三) 拟上市公司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
第三十条 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主要应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并充分考虑对拟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
对于国有资产管理或授权经营的投资机构、以及其他投资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的,拟上市公司应从这些机构下属单位业务的实质影响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第五章 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拟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除执行有关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外,应坚持从严控制和披露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应从影响与其发生交易的实际情况和关联关系的本质加以判断。主要包括:
(一) 控股股东及对其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 持有拟上市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其直接控股的企业;
(三) 控股股东控制或参股的企业,以及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四) 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或与前述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年满18岁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配偶)及所直接控制的企业。
(五) 其他对拟上市公司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其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或施加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拟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对上述关联关系的判断,应从控制或影响的实质关系加以判断,而不仅仅是基于与关联方的法律形式,应披露关联方对拟上市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方式、途径及程度。
第三十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拟上市公司及其持有50%以上股权的单位与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生产经营、资产交易、投资、债务等所有方面有关的交易行为,主要包括:
(一) 购销商品;
(二) 提供或接受劳务;
(三) 代理;
(四) 租赁;
(五) 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等;
(六) 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
(七) 出让或受让股权;
(八) 与关联方投资、合作投资设立企业,合作开发项目;
(九) 提供资金或资源;
(十) 收购兼并;
(十一) 协议或非协议许可;
(十二) 担保;
(十三) 向关联方个人支付报酬;
(十四) 合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移;
(十五) 其他对拟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三十五条 对上述关联交易,应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一) 关联交易的名称和内容;
(二) 数量;
(三) 单价及总金额;
(四) 交易占同一业务交易总量的比例;
(五) 交易及其定价的政策及决策的过程;
(六) 发行律师、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对关联交易的意见;
(七)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通过改制重组尽量减少关联交易,特别应减少与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之间在供应、销售、生产加工等直接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
拟上市公司50%以上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来自关联交易的,在没有制定有针对性的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实施方案之前,不得提出发行上市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上市前,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 发起人或股东通过保留采购、销售机构,垄断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拟上市公司的业务经营;
(二) 拟上市公司依托或委托控股股东进行采购、销售,而不拥有独立的决策权;
(三) 从事生产经营的拟上市公司不拥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且主要原材料和产品销售依赖股东及其控股企业;
(四) 专为拟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设施,未重组进入拟上市公司;
(五) 主要为拟上市公司进行的专业化服务,未由关联方采取出资或出售等方式纳入拟上市公司,或转由关联的第三方经营;
(六) 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供水、供电、供汽、供暖等服务,未能有效地保证交易和定价的公允;
(七) 拟上市公司的资金、资产或核心技术被主发起人或第一大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其控制的企业法人占用;
(八) 拟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或第一大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其控制的企业法人存在经营性业务(受)委托经营、(承)发包等行为;
(九) 其他对拟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八条 对于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拟上市公司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公允标准。
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拟上市公司单次发生与经常性业务相关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单次交易金额占最过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以上的,或与经常性业务无关的关联交易,在关联股东回避情况 应有半数以上股东出席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性明确发表意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豁免的除外。
第四十条 拟上市公司向关联方累计年度采购金额或销售收入占其同类业务采购金额或销售收入5%的交易;或单次关联交易额占最近经审计净资产额0.5%以上的;或年度累计3000万以上,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占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或者与经常性业务无关的关联交易,在关联股东回避情况下应有半数以上股东出席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性明确发表意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豁免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拟上市公司章程应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与程序作出规定。公司章程至少应规定:
(一)需要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的关联交易;
(二) 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执行的回避制度或作出公允声明。
(三)如因回避无法形成决议,该关联交易视为无效。
(四)董事会对重大关联交易征求中小股东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业务发展规划、募股资金运用、收购兼并、合并、分立、对外投资、增资等活动等,应遵从本章对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六章 拟上市公司应做到业务、资产和人员、机构、财务的独立
第四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业务应独立完整,除符合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的规定外,拟上市公司还应至少做到:
(一) 主营业务突出,即发行前报告期核心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收入之和占总业务收入的比例应不低于50%,或相同口径的利润比例应不低于50%。
(二) 募股资金投向与主营业务相关。
(三) 原则上不得与控股股东订立委托经营、租赁经营等协议。
第四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的资产独立完整,除符合有关发起人及其出资的规定外,拟上市公司还应做到:
(一) 与发起人或股东的资产产权明确界定和划清,所投入的资产足额到位。
(二) 拥有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标权。对于由拟上市公司拥有的商标权,需要许可其他关联方或第三方使用的,应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三) 拥有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专利权及其他重要的非专利技术使用权。
(四) 有独立于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的人员应与股东单位分开,应至少做到:
(一) 董事长不得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该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拥有拟上市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控股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 总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称谓)、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应专职在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不得在持有拟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及其下属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任何职务,也不得在与拟上市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或存在其他利益冲突的企业任职。
(三) 发行人董事、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必须具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同时,发行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中至少各有一人具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四) 控股股东、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或个人推荐人员应通过合法程序,不得超越拟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人事任免决定。
(五) 拥有独立于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方的员工。
第四十六条 拟上市公司的机构应与股东单位分开,应至少做到:
(一) 生产经营和办公机构与控股股东应完全分开,不得出现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
(二) 控股股东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拟上市公司的机构设置。
(三)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拟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财务应与股东单位分开,应至少做到:
(一) 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独立进行财务决策。
(二) 拟上市公司应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与其股东单位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共用银行帐户。
(三) 股东单位、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拟上市公司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资产。
(四) 依法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和履行缴纳义务。
(五) 建立独立的工资管理制度,并在有关社会保障、工薪报酬、房改费用等方面分账独立管理。
(六) 独立对外签订合同。
(七) 不得为股东单位、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的公司、以及有利益冲突的个人提供担保,或将拟上市公司名义的借款、授信额度转借给前述法人或个人使用。如该担保或借款对拟上市公司有利,应采取反担保,并取得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中小股东的同意。
第七章 初步建立公司治理的基础
第四十八条 拟上市公司章程应规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内容或制定其他相关内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一) 听取中小股东意见的事项及听取的方式和途径;
(二) 关联股东或有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决策回避事项;
(三) 保障中小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合并、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知情权,确保以同一时间 知会中小股东的必要事项;
(四) 明确股东投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途径,以及追究董事责任的具体情形。
第四十九条 拟上市公司应形成明确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机构及其议事规则。
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及政府部门不得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进行直接审批或决定;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代替股东会、董事会进行决策。
第五十条 拟上市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有关要求聘请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以及外部监事、独立监事。
第五十一条 拟上市公司章程应明确董事长与其他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平等地位,明确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具体职责和权利,参与财务、投资、人事任免和奖励等重大决策的方式,规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履行诚信义务的具体约束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章程应明确对董事和新任董事进行辅导、培训的内容和程序。
第五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章程应明确控股股东行使股权的方式和程序,规定大股东自觉尊重中小股东及公司法定决策程序具体义务。
第五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章程及监事会议事规则应明确规定监事会和监事的职责和权利,明确其对公司决策及执行的监督检查程序,对公司重大投资、重大财务开支和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途径及所需合理费用的保障。
监事会对重大怀疑事项,可另行聘请会计师和律师进行复核,所需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应适当分开,如没有合理的理由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来自经营管理层的董事应不多于3名或全体董事的1/3。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层人员之间应尽量避免存在亲属关系,并且来自单一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董事应不超过全体董事的1/3。
第五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应层层建立有关经营决策风险的及时提示制度。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兼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决策前,可聘请外部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公司董事会可建立必要的专业委员会,保障决策的科学、有效。
第五十九条 拟上市公司应按上市公司的要求初步建立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信息披露的制度,保持经营和决策的透明。
第六十条 拟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对参与辅导的机构和人员、参与执业的主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员工、债权人、消费者(客户)、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税务、工商、审计、财政以及新闻媒体等提出的加强和改进公司治理的整改建议进行及时讨论,并形成决议。未予采纳的,应将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章 收购兼并与资产、股权、债务重大变化
第六十一条 拟上市公司改制重组后原则上不得用募集资金收购股东单位(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资产。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设立的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或利益冲突而收购股东单位资产的,在关联股东回避情况下应有半数以上股东出席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性明确发表意见。
第六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进行收购兼并(含资产或股权置换)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被收购兼并的业务与拟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或存在纵向或横向的联系;
(二) 收购后仍符合主营业务突出的要求;
(三) 被收购兼并的部分应保证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的独立,与原企业分开。
(四)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收购后净资产收益率原则上不得低于公司收购前的净资产收益率;
(五) 不得连续计算收购兼并日之前的被收购兼并部分的经营业绩;
(六) 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确认的评估报告及定价应在关联股东回避情况下有半数以上股东出席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性明确发表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不足的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累计达50%或单次达30%以上的,但累计不超过80%或单次不超过60%的重大资产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重大资产变化的比例以拟上市公司合并报表为计算口径,主要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 收购或出售资产的总额占拟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后总资产的比例;
(二) 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净资产额占拟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后净资产的比例;
(三) 收购或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后净利润的比例。
重大股权变化的比例以拟上市公司合并报表为计算口径,主要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 转让股权占拟上市公司转让后总股本的比例;
(二) 拟上市公司增加或减少股本占拟上市公司变更后总股本的比例;但是依照规定由公积金转增股本或以未分配利润送股,或等比例缩等情况除外。
第六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发生前述资产或股权变化,并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24个月 ,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一) 实质性的控股股东变更;
(二) 主营业务(核心业务及其相关业务之和)变更;
(三) 累计2/3以上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发生变更。
第六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不足的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上述资产或股权变化累计超过80%,或单次超过60%以上的,应自变化之日起独立运行二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六十六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不足的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债务重组(如以资抵债,债务转移等)的金额占拟上市公司净资产比例累计达50%或单次达30%以上,应参照上述资产变化或股权变化的原则处理。
第六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不足的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上述重大资产、债权、股权置换的,在执行上述重大资产、债权、股权变化有关规定时从严掌握。
发生整体置换的,需运行至少三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第六十八条 发起设立或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一年内增加股本或股东的,其新出资的溢价倍数应有合理的依据,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中应充分披露增资及其价格的详细情况。
第六十九条 拟上市公司在上述资产、股权、债务变化过程中涉及非现金资产评估、验资等事项的应通过必要的程序和措施确保交易和定价的公平合理。
第七十条 拟上市公司在上述资产、股权、债务变化过程中,应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机构承担验资、评估、审计等业务,出具专业报告,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九章 拟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上市及其业绩的连续计算
第七十一条 拟上市公司依《公司法》发起设立不足三年,如需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其发起人或股东须将与主营业务有关的业务和资产全部投入,且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应与原企业或存续主体分开。
对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进行剥离,并需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所投入业务和资产所对应的经营业绩的,业务、资产、人员、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的剥离应遵循配比原则,财务会计政策应遵循一贯性原则。
追溯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仍难达到三年连续盈利的,不得追溯计算更上一层法人单位的业绩。
第七十二条 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国有企业、国有股占51%以上的企业作为主发起人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在符合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可连续计算原企业或所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
第七十三条 国有事业单位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如比照上条连续计算原单位所投入业务和资产所对应的经营业绩,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进行企业化管理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以经营性资产出资的,应将与主营业务有关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转入拟上市公司,处理好科研单位与拟上市公司在研究开发、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的关系;
(三) 依法界定股权,做到产权明晰。
(四) 其他。
第七十四条 有事业法人执照的国有事业单位依法以其下属企业法人的经营性资产出资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在符合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可连续计算下属企业或所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并应自设立之日起独立运行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第七十五条 由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间不足三年,如需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务,原企业法人的业务、资产、人员等经营要素应整体进入拟上市公司。
由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法人变更设立拟上市公司时,在变更前或变更过程中不得以资产评估的评估值调整帐务,否则原企业的经营业绩应自评估调帐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国有股占51%以上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需连续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的,应将业务和资产完整投入拟上市公司,且业务具有相关性,并且应自设立之日起独立运行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第七十七条 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申请发行上市,应按《公司法》经有权部门的批准。
第七十八条 非上市的企业(集团)或事业单位已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股份或是其第一股东,应围绕该上市公司进行业务和资产的重组。不得组建与该上市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或在供应、生产加工、销售等方面存在关联交易的拟上市公司。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先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再形成拟上市公司,需连续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的,除应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外,分立后设立的其他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应分开,且应自分立之日起独立运行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八十条 公司在境内上市后不得将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资产分拆再次上市。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合并方式(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设立拟上市公司,需连续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的,除应符合《公司法》等的有关规定外,被合并公司的业务应与拟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或存在纵向或横向的联系,且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与拟上市公司分开。
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的,均可连续计算合并双方合计的经营业绩,但吸收合并的合并方应有盈利的记录。拟上市公司应自合并之日起独立运行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八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存在财务报表、税务、出资等方面违法违规的,应自纠正之日起至少规范运行满12个月才能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出现重大违法违规的,应自纠正之日起满三年才能申请。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改制重组设立拟上市公司,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规范。
第八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证监发字[1998]8号、[1998]259号、[1999]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