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 2004年12月7日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下称《通知》),现将对询价对象范围、条件和行为等的监管要求明确如下:
一、询价对象及其股票配售对象的范围
询价对象包括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六类机构投资者。
询价对象应以其自营业务或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分别独立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股票配售。询价对象的自营业务或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限于以下类别:
(1)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
(2)社保基金;
(3)证券公司自营业务;
(4)经批准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5)信托投资公司自营业务;
(6)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合同可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信托产品;
(7)财务公司自营业务;
(8)保险机构投资者;
(9)保险机构投资者经批准的保险产品;
(10)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11)经批准的企业年金基金;
(12)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的证券投资产品。
二、对询价对象条件的监管要求
(一)询价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相关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2、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3、具备良好信用,拥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4、拥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
(二)证券公司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综合类(含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且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包括其控股子公司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综合类(含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
2、最近12个月未发现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
3、不存在重大经营风险。
(三)信托投资公司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应经过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重新登记两年以上;
2、注册资本在4亿元以上;
3、积极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最近12个月参与公开发行证券的网下申购并获得配售的次数不低于3次 (以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为准)。
(四)财务公司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过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成立两年以上;
2、注册资本在3亿元以上;
3、积极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最近12个月参与公开发行证券的网下申购并获得配售的次数不低于3次(以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为准)。
三、对询价对象行为的监管要求
(一)询价对象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与询价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报价结果和报价依据。
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询价时,选择的询价对象应包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类以上的机构投资者;基金管理公司和QFII应占询价对象总数50%以上。
(二)询价对象应为其自营业务或其管理的单一投资产品分别指定一个证券账户和一个资金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股票配售,并将指定账户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备案。证券账户应在沪深市场分别指定。
询价对象应通过上述指定账户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股票配售;保荐机构对此应承担核查责任。
(三)询价对象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与询价时,其报价区间的上限不得高于下限的20%。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根据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区间(询价区间),询价区间的上限不得高于区间下限的20%。
(四)与发行人或其保荐机构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或存在影响其做出独立投资决策的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和配售。
(五)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保荐机构和承销商不得参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和配售。
(六)询价对象参与询价并获配证券后,其累计持有量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数量时,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询价对象的监管
询价对象应在中国证监业协会登记,接受协会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定期公布符合条件的询价对象名单。对出现下列情况的机构投资者,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并将除名事由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备忘录》规定的条件;
(二)违反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
(三)在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询价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报价累计三次以上。
被除名的机构除名期满12个月后,如符合询价对象的相关条件,或违规行为已经改正,可以重新申请成为询价对象。